[百道研究] 近期,哈珀-柯林斯与电子书出版商Open Road之间打起了官司,起因涉及出版合同中模棱两可的条款。这一电子书版权纷争引起业界热议。这也是一场典型的对旧合同措辞理解的较量。本文从法律角度剖析了其中的深意。
出版商哈珀-柯林斯于2011年12月23日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对电子书出版商Open Road Integrated Media提起诉讼。Open Road恰是由哈珀-柯林斯前CEO简•弗里德曼(Jane Friedman)一手创办,它专门出版数字版权不在大型出版商手中的纸版图书的电子书。在这次的诉讼中,哈珀-柯林斯希望向Open Road公司寻求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因为该公司出版了其享有版权的作家珍•克雷黑德•乔治(Jean Craighead George)的经典作品《狼王的女儿》(Julie of the Wolves)一书(此书获1973年纽伯瑞儿童文学奖)的电子书。
在这个侵权案的诉讼文件中,哈珀-柯林斯辩称,在其1972年第一次出版《狼王的女儿》签署的合同中,哈珀-柯林斯获得了出版乔治小说读物电子版本的独家授权。其对“以图书的形式”(in book form)这一术语做出了解释,并以此为基础论证了那时的出版合同中授予的相关使用权利应该包含了电子书版权。
这就是哈珀-柯林斯的法律立场: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前,合同中的“以图书的形式”必然也包括电子书――这是在签署出版合同的当时,由一项尚未发明的技术成果所派生出来的权利。
新瓶装旧酒
在向原告发起辩诉时,哈珀-柯林斯遵循的是一个在娱乐行业中的既定模式。解决旧娱乐业授权合同是否适用于新形式用途的案件有很多,如与广播、电影、电视和录像带等媒体相关的案例。与哈珀-柯林斯类似,电影制片厂也称辩诉称,其已经拥有了在电视上播放电影的权利,并有权将这些电影制作成家庭录影带的形式来发行。
合同是权利双方之间确立的一种专有的法律书面形式。理想的状况是,作者和出版商在预见了可能会出现的利益冲突之后,明确地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事宜。如果这份合同处理得当,那么后人就能很清晰地辨认出权利各方订立合同的意图何在。
如果一个合同的条款表述较为不明确,确认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意图的工作就会全权由法庭来掌控。为此,法院会对授权条款的精准措辞进行仔细地推敲(例如,任何与“未来技术”相关的条款,包含或排除某一“保留权利”的条款),探究在这个合同签订之时,权利双方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新用途”(new uses)有所预想,以及各方是否有意诡辩。由于合同并非是在真空环境下签署的,所以法院也需参考行业惯例来做出判断。
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法院将会询问,以数字形式发行图书是否在1972年的出版业中已得到那些有识之士的认同了。法院也还会对合同进行分析,以此来判断是否存在任何能限制“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专有权利”的相关规定。如果法院发现并不存在明确的意向,那么法院则会根据社会政策因素对此做出决定。也就是说,在双方的行为意向未被查明之前,法院则会将“现成的”(off the rack)规则套用到案件中,以此推出他们认为应该属于正确的结论。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可靠明确的线索来帮助法院对双方的意图做出解释,那么法院则会自行给出结论。
纽约法院采用了一个有利于大型娱乐公司的合同解释规则。该规则规定,如果存在一个宽泛的、普遍意义上的授权许可,那么一种不明确的许可形式将被解释为,合同中的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在授权行为发生之时已为人知的技术类型。
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当合同条款出现了多种解释时,则应选择对起草文字的一方不利的那种解释。在此,因为哈珀-柯林斯作为合同起草方处于谈判的强势地位,争取在新方式下使用其专有权力的责任就落在了他们身上。如果法院参考了合同法的规定做出判决,那么就会出现的状况是,除非作者一方参与了起草合同――这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否则该合同将按照最有利于乔治女士的方式做出解释,而后是按照更有利于Open Road公司的方式做出解释。
如果任何一种解释对于一个合同来说都是可行的,那么对作者或权利授予人有利的解释往往会胜出。
在科恩(Cohen)诉派拉蒙电影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的案件中,法院裁定“看电视”与“看录影带”不是两个等价的概念。权利人获得的通过电视播映电影作品的权力并不包括以家庭录影带形式发行电影作品的权力。法院在解决这一“新瓶旧酒”的窘境之时,将重点放在了录像机是在授权合同缔约之前尚未发明这一事实上,集中阐述了通过录影带观看和发行的具体方式,强调了在电视上展播电影作品与通过录像机播放电影存在根本上的差异。
对于在实体书店中销售的纸本书和可下载及在阅读器上显示的电子书,我们可以得出相似的推论。在哈珀-柯林斯签订合同时,电子书既是尚未发明的,也是无法预见其必将出现的。
出版将来时
让事情变得有趣的是,哈珀-柯林斯合同中的“未来技术”(future technologies)或者“现在已知或在下文中”(now known or hereinafter)的表述所带来的影响。在此,尽管图书出版商所提出的要求似乎非常强硬,但也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会认可这些条款。
例如,在Tele-Pac公司与格兰杰(Grainger)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授权通过“电视播放或者任何已知的或在下文阐述中暗示的任何相似设备”来发行电影,其中应该不包含通过录像带播放的权利。纽约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驳回了下级法院将这些权利与通过录影带发行的权利划等号的企图,理由是通过录像带的形式发行电影与通过电视媒介播放电影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形式。
在这次哈珀-柯林斯的案子中,如果纽约南区法院采纳了Tele-Pac诉讼案件中的分析,那么就可以判断“以图书的形式”(in book form)所指的应该不包括电子书。就像通过电视播放与通过录影带形式销售是不同的,实体书的发行也不能和可下载的电子书的销售划上等号。也就是说,可以针对电子书和精装书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媒体做出合理的论证。
与图书就是一本书不同,一本电子书更像是一个社区。如果你的Kindle、Nook阅读器或者智能手机没电了,那么这些设备的屏幕就会变黑,这本电子书所具备的超链接功能也就失效了。精装书是技术含量低的产品,可以在高温或低温的条件下存活。如果在低于32度或者高于95度的条件下运行iPad,它有可能会自动关闭。相反,在两千年前的纸莎草纸上清晰地书写的文稿却能从庞贝古城的废墟之中被救出。就受环境的影响程度来看,用树制作的书籍打败了用硅胶和塑料打造的阅读器。
还有许多其他的论证形式,有的论证支持哈珀-柯林斯的解释,有的则是支持Open Road公司。例如,理查德•柯蒂斯在他的博客上的一篇精彩的文章中论述了在许多传统的合同中出现“计算机存储和检索”(Computer Storage and Retrieval)这一短语的重要性。
有效的合同促成和睦的关系
在作家乔治的合同中,有一项参考条款,要求哈珀-柯林斯要向作者乔治确认,其是否同意将“计算机、计算机存储,由及其操纵的或其他电子化”权利授权给哈珀-柯林斯。也就是说,在尚未得到作者事先许可之前,出版商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哈珀-柯林斯是否还拥有专有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呢?这一条款是支持出版商还是Open Road公司,目前还尚不清楚。
这一次的案子与以往的“旧合同-新技术”案件有所不同。原因在于,此次的法律诉状中提出了这样的声明,即虽然乔治有权保留意见,但并不就因此让其有权授予任何第三方出版该书电子版的权利。但法院也可以如此做出论证:由于无论是1972年的预付版税支付,还是对这部书所做的损益核算,出版商都没将该书的电子版权包括进去,因此可以判断,当时出版商并未试图购买这些权利。
然而,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其面对的是一个处于爆炸式增长的电子书市场,这也是Open Road公司所带来的真正威胁所在。这样的威胁在这份控诉文件中屡次被提及,最为深刻的描述是在文中第29段:
“Open Road公司对这些权利的非法利用,直接构成了与该书的纸质版及哈珀-柯林斯计划推出的《狼王的女儿》的电子书的竞争。Open Road公司一定是看中了哈珀-柯林斯为这部作品所做的巨大投资,如今它即可坐享其成,在这个快速增长的电子书市场中,靠分流哈珀-柯林斯公司在这部作品中可能获得的销售收益来赚取利润。”
哈珀-柯林斯的律师或许会因为试图延伸对“以图书的形式”这一短语定义的界定范围而遭到指控,但是,对手很难与“出版商有权保障其为某位作者作品所做的投资”这一主张展开争辩。尽管在基本权利的授予中并未提及电子书版权,但法院或许会发现,作者乔治女士从纸本书出版商那儿获得版税收入的同时,还因同一部作品享有从Open Road那儿获得版税收入,这是不公平的。
然而,目前少有在出版合同中涉及竞业禁止(Non-Compete)强制性条款的判例。其实,即便没有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每一份出版协议也都有这样一个隐含的义务,即任何一方都不得做任何会破坏或损害另一方获得合同中规定利益的权利的行为。但这样的规则也会存在例外,缺了强制力也会失去意义。
目前,作者乔治本人表示自己“完全和Open Road站在一起”。
作为总部设在纽约的出版商、六大跨国出版集团之一,哈珀-柯林斯此次或许会在这场竞争保护战中获胜并获得意外之财,也或者会因此遭遇致命的打击。最终结果如何,只有拭目以待。
转自:http://www.bookdao.com/article/34876/
11级出版硕士 李魏娟 供稿 齐思慧编辑